环境侵权产生的精神损害
杨某柳于2016年购买投资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屋一套,交付使用后,发现房屋屋顶平台装有油烟设备3套,油烟设备开启后震动、噪声较大,并伴有油烟飘入室内,致其无法入睡,另行租房居住。投资公司出售房屋时未告知该情况,楼盘沙盘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未标注。杨某柳诉至法院,请求投资公司限期拆除油烟设备,并赔偿其房屋租金损失费2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。案件审理过程中,投资公司进行了整改。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,本案属于环境污染责任纠纷,投资公司安装的油烟设备所产生的震动、噪声和油烟对杨某柳构成侵权。根据(原)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》第六十六条(现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二百三十条)规定,投资公司未能就整改后是否达标进行举证,视为举证不能。投资公司的整改行为有改善效果,据此可以证明通过整改的方式可以降低环境污染,故无须拆除已安装的油烟设备。油烟设备产生的震动、噪声和油烟,致使杨某柳无法入睡,侵害其人身权益,造成相应精神损害,故支持杨某柳的赔偿精神损失费诉求。
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,提出上诉。
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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